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瑞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瑞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瑞賢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3(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及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倘法院已依檢察官聲請範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又無其他違法情形,受刑人尚不得以檢察官漏未就其他案件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由,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3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業已確定在案,且各罪俱為裁判確定日(即111年3月11日)前所犯,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1-6所示之數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45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雖抗告,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870號裁定駁回確定,另附表編號8所示之數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是本院就附表編號1-8所示數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原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並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綜上,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且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詐欺、幫助洗錢、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所造成危害程度並非全然相同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於前揭定刑聲請切結書及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均勾選無意見等情(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參照;見本院卷第13、207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其餘所示未執行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則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另附表編號2之罪另有併科罰金刑部分,惟聲請書已載明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而非本件聲請範圍,至附表編號7之罪雖同有諭知併科罰金刑,惟未據檢察官於聲請書載明聲請合併定刑,此部分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及定刑,是罰金刑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表:受刑人簡瑞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稱「新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園地檢」)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0/5/28 110/7/13 110/3/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13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 字第7224號等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42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4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7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130號 判決日期 111/1/22 111/9/27 111/12/30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4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7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13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3/11 111/11/11 112/2/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執字第770號 (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執字第770號 新北地檢113年執字第770號 編號1至6經本院112年聲字第26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870號駁回確定)編 號 4 5 6 罪 名 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有價證券 業務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8/11/18 108/12/3 108/3/2至109/6/2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157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157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15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26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26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260號 判決 日期 111/11/08 111/11/08 111/11/08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730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73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26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2/9 112/2/9 111/11/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執字第770號 新北地檢113年執字第770號 新北地檢113年執字第770號 編號1至6經本院112年聲字第26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870號駁回確定)編 號 7 8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年4次 有期徒刑1年6月4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有期徒刑1年10月1次 有期徒刑2年4月1次 有期徒刑1年9月5次 有期徒刑1年8月6次 有期徒刑2年6月2次 有期徒刑2年10月1次 有期徒刑3年6月1次 有期徒刑3年2月1次 有期徒刑3年4月1次 有期徒刑2年3月1次 有期徒刑1年4月9次 犯罪日期 110/7/7 110/12/20至111/1/1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9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62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3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139號 判決日期 112/12/19 113/10/29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38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9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2/7 114/3/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29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984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