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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7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俊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2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俊翰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拘役,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翰因傷害、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第5款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

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2月26日前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故附表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本件聲請,自應准許。

㈡又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本件應於拘役80日以下、50日以

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附表之罪犯罪時間有所距離,且侵害不同人之身體法益,責任重複非難性低,次審酌附表之刑均為短期自由刑,較無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影響受刑人回歸社會狀況,兼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綜合因素後,酌定應執行拘役70日(已執畢部分將來可扣除),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