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銘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銘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張銘宗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卷第13、14頁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及其附表),經核所提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1罪)、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1罪),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8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