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同曉珊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同曉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民國114年5月13日)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6月、6月、6月)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10月)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辛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均為詐欺罪,且犯罪
日期均為同一日(112年11月3日),各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及行為具高度密接性,侵害法益同一,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為2年4月、各刑中之最長期為10月,以及附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一切情狀,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整體考量被告之惡行但不雙重評價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