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DO XUAN CUONG(中文名:杜春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DO XUAN CUONG(中文名:杜春強)因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必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始符合該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前,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然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在臺灣高等檢察署「受刑人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勾選「本人不願就上開案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11頁);復經本院訊問受刑人真意,受刑人稱「(問:有一件4年6月、一件3個月,你勾選不要合併,你是否知道你勾選的意思?)知道,因為我後面還有一條,我要等那條,所以這兩件不想要合併」等語;且受刑人關於其於115年1月2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向本院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之書狀真意,答稱「希望先不要定刑,我要等後面的案子。上面的書面是人家幫我寫的,我自己不會寫中文」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而明確表示不願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