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8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瑞雯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瑞雯(下稱被告)前經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該址為基督教團契,管理稍嫌嚴格,被告不能有自己的行動電話,也不能擅自對外聯繫,只能聯絡律師,無法進行和解,被告有極大誠意願意盡自己全力設法補償告訴人,修復關係,被告友人李奕瑾同意提供被告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0樓之住處,並辦理戶籍登記,故請求准予變更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原審法院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判處有期徒刑13年、9月、11月,並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億6,742萬1,784元及美金232萬7,375.37元、12萬4,000元,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中;茲因被告另案在監執行於114年11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被告陳報出監後之居所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財團法人基督教臺中更生團契,是本院裁定被告於114年11月6日起限制住居於上開地址、限制出境、出海及自114年11月7日至115年7月5日止,遵守接受電子腳鐶及每週
一、三、五之19時至23時許之指定期間,在其限制住居地之門牌號碼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向本院報到等事項,核先敘明。
㈡被告現另有假釋付保護管束,故其併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聲請住所遷移,經函覆「所請礙難照准」等節,有該署115年1月8日中檢介一114執護1251字第1159002954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
㈢再者,前開新竹縣○○市○○○街00號0樓之址,為被告之友人李
奕瑾向林文雯承租,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本院卷第29頁),然該址之所有權人為何?是否為林文雯?抑或林文雯再向他人承租?該址之所有權人是否同意被告入住或設籍?均有未明。
㈣又本院於114年12月26日接獲被告觸發手機未報到之三級告警
情事,經科控中心於同日23時2分許詢問被告,被告表示當日下午開庭,目前正搭車回安置之家,然經調閱被告當日行經路線,被告除於臺北市○○區之法院範圍外,另有移動至臺北市○○區及新北市○○區之情事,有科控中心報告事項及被告當日行經路線圖可佐(本院卷第11至13頁),顯見被告應係藉北上開庭之便,另至他處,以致無法於指定期間之23時前返回限制住居地,完成本院前開裁定所諭知之手機報到事項。
㈤被告以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然本件告
訴人眾多、犯罪規模甚鉅、投資人等所交付之金流不明,被告迄今亦未能向本院提出任何還款計畫,甚且自承需向兒子借支生活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1頁),實難認其有何資力或能力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而有變更限制住居地之必要。
㈥本院衡酌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違反科技設備監控之犯後態
度、尚有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中、訴訟進行程度等事項,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之住居以確保本案之審判、訴追之必要,被告上開聲請即無從允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