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91號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張志宸
(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734號)裁定如下:
主 文張志宸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執行刑。
二、聲請意旨及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執行刑之事實,有各判決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可憑。檢察官依法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應予准許。
三、審酌各罪犯罪類型、動機、態樣;受刑人觸犯附表編號1,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宣告經撤銷);坦承具有附表編號2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4400元之犯意與犯行,因員警認真執行網路巡邏職務,因而所犯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得以論處未遂,經原審幾乎以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最大減刑幅度,遞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爭執刑度太重,經駁回上訴之司法勞費程度及受刑人對定執行刑陳述無意見等情狀,整體評價其罪責及應矯治程度,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