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承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承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677號判處如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刑,經受刑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8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各罪均為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各刑中最長期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1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3月),一審(下稱原判決)曾經就附表所示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嗣因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撤銷關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份(含定應執行刑),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未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行為人責任方面,編號1至4之罪均為加重詐欺罪,均係主導詐欺機房第一線成員,就罪質、態樣、侵害財產法益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11月至112年12月,犯罪據點均為新北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之密接性非低;再斟酌其罪數(共4罪)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就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有無與被害人和解、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並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5日內表示意見,於115年1月6日送達受刑人住所,然其迄未回復意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