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志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偉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1年4月27日)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60頁),則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等罪,犯罪類型、罪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侵害法益不盡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考量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再參酌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依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宣告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罪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5日 107年4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322號等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32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 判決日期 111/04/27 111/04/2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4/27 112/08/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