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97號聲明異議人 鄭嘉鈴受 刑 人 林智勇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度執字第27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鄭嘉鈴為受刑人林智勇之配偶,而受刑人係設籍於宜蘭縣,依法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所在地之矯正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作為發監執行之處所,且受刑人之家屬均居住在宜蘭地區,倘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代為執行,勢必使受刑人家屬需長途往返臺北探監,且受刑人之父母均罹患疾病而無法至宜蘭以外縣市接見異議人,故本案應以宜蘭監獄為矯正機關較為適當,而無囑託臺北檢察署代為執行並將受刑人發監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之必要,惟宜蘭地檢署竟以民國114年12月8日宜檢以廉114執2713字第1149026404號函文(下稱本件執行指揮)函請臺北地檢署代為執行,臺北地檢署並將受刑人發監至臺北監獄執行,故請求撤銷本件執行指揮。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再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而「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依本法第17條第2項第6款規定,向監獄申請移監:一、受刑人之父母、配偶年滿65歲或有子女未滿12歲。二、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或子女因疾病或身心障礙,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或身心障礙證明。三、受刑人符合移入監獄所辦理補習教育、進修教育、推廣教育或職業訓練之招生資格。四、受刑人符合移入監獄所辦理視同作業之遴選資格。五、受刑人有特殊且必要之處遇需求,本監無法提供相應之資源,而移入監獄可提供;前項第1款及第2款受刑人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新入監執行已逾3個月或由其他監獄移入執行已逾6個月。二、殘餘刑期逾4個月。三、無假釋案件在審查中;受刑人有前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情形之一,得檢具最近1個月內戶籍證明及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向監獄申請移入指定之監獄;監獄應依前條及前項規定審查受刑人移監資格,按月檢具受刑人名籍資料、移監合格名冊及相關證明文件,陳報監督機關審查。」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監獄之監督機關為法務部矯正署,亦為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又「受刑人不在最先發監執行之地檢署轄區監獄時,得囑託受刑人所在地之地檢署代執行。」刑罰執行手冊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
字第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駁回受刑人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本院為最後諭知刑罰效果之事實審法院。而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之配偶,有聲明異議人、受刑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可憑(本院卷第9、11頁)。本件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之配偶,其以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又本件受刑人前因另案由本院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下稱臺北看守所),經本院同意宜蘭地檢署借執行後,宜蘭地檢署囑託臺北看守所所在轄區之臺北地檢署代為執行,臺北地檢署嗣後即於民國115年1月5日對受刑人發監執行等情,有宜蘭地檢署114年12月24日宜檢以廉114執2713字第1149027823號函文、臺北地檢署115年1月6日北檢力投115執助59字第1159000998號函文附卷可考。又關於受刑人發監執行之事項,包括應於何監獄執行、准否移監執行徒刑,係刑罰執行之職權事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倘檢察官就發監執行事項均依照前開規定為之,即難認執行方法有何不當。
㈢本件受刑人於執行前開有期徒刑時,因另案經本院諭知羈押
在臺北看守所,是受刑人所在地即屬臺北地檢署管轄,則宜蘭地檢署以本件執行指揮,囑託受刑人所在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即無違誤。是聲明人對本件執行指揮之處分聲明異議,並聲請移送至受刑人戶籍地之監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受刑人若有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並填具申請書向執行監獄申請移監,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