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9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建智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所為羈押處分(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08號),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建智(下稱被告)與配偶離異,父早亡,母已73歲高齡並罹患高血壓及歷經腰椎、髖關節手術,行動不良。被告雖有手足,然均已結婚在外地生活,甚有肝硬化而無力照顧母親,而須由被告平日租屋販賣水果、烤雞賺錢以維持家計。而本案實因被告受迫於收入不穩定而有相當經濟壓力,進而思慮欠週所致。且被告與共犯甘慧仙運毒次數僅一次,雖因偵審自白而獲原審判決減刑,然被告仍認所犯有情輕法重之情,上訴請求援依刑法第59條再酌減刑期,是以被告服刑數年應即得獲假釋出監、回歸社會,當無逃亡可能。況被告縱具保在外,仍須於服刑前擔負家計,日後亦必會遵期應訊及接受執行,更將盡速服刑離監方能繼續照顧家庭,被告確無理由逃亡或有逃亡之虞。且衡以被告經濟狀況,實無於境外或境內逃亡數十年能力,何來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情。是以侵害較小之重保、責付、限制住居、境管或並定期赴警方單位報到等強制處分,已足替代羈押而達保全審理及執行目的。末以被告與共犯甘慧仙對於所犯既均坦承不諱更分別具結證述,縱尚有未到案之外籍共犯即被告女友「RASSAMEE」,被告亦斷無翻供可能,縱或翻供亦屬證據價值判斷問題,並無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情,而無延押(應係羈押之誤)必要,原裁定(應係指本院值日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難稱允當,亦有違比例原則。懇請廢棄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審判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斷,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值日法
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本案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且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在案,是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且目前案件尚未確定,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處分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羈押被告。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被告前揭聲請意旨所稱,顯與本院羈押被告所執之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無涉。況如被告所陳,無論係本案之犯罪動機、所犯情輕法重、無逃亡必要及能力、對犯行坦承不諱且已具結而無翻供可能暨相關家庭因素等節,顯均無法完全排除上開所示被告所具有之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縱諭知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境管或定期赴警方單位報到等亦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其以此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自無可採。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附隨處分而使之消滅,被告執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改命侵害較小之重保、責付、限制住居、境管等替代處分,經核均無理由,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