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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8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0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柏宏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更丙字第904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柏宏(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下稱甲案),又因犯偽證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檢察官將二案接續執行,然乙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為甲案確定前所犯,檢察官當初定刑時應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卻僅就乙案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合併定刑,致聲明異議人所犯各罪,依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執助丙字第688號、97年度執丙字第5714號、101年度執更丙字第904號執行指揮書所載,需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5月、14年10月,合計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0年7月,檢察官指揮執行有所不當。

㈡刑法第51條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所犯甲案、乙案於執行時應不得逾有期徒刑20年,如前所述,聲明異議人將執行有期徒刑30年5月,亦有不當。

㈢綜上,請鈞院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

認聲明異議人所犯各罪有重新定刑之必要,更定較有利聲明異議人之刑期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再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以97年度執丙字第5714號執行;及經②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26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士檢檢察官以98年度執助丙字第688號執行;③嗣上揭二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49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由士檢檢察官換發98年執更助字第16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即甲案);④又因槍砲、偽證等案件,經士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86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由士檢檢察官換發101年執更字第90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即乙案),並與甲案接續執行等情,有上述裁定(本院卷第19至23、65至71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聲明異議人所犯甲案上述①、②2罪,分別係於97年9月29日、9

8年5月14日確定;乙案之編號1至6所示之罪,係於97年11月至98年3月間所犯;乙案之編號7示之罪,係於98年8月20日至99年5月4日所犯,故聲明異議人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請求就所犯乙案各罪與甲案合併定刑,當係指乙案之編號1至6案件與甲案之②案件合併定刑,惟縱依聲明異議人主張之定刑方式,甲案之②案件暨乙案之編號1至6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其定刑之內部界限上限為29年6月(即甲案之②案件有期徒刑15年2月+乙案編號1至6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再與甲案之①案件(有期徒刑5月)、乙案編號7案件(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總刑期亦可能達30年6月;與原先甲、乙案各自定刑為有期徒刑15年4月、14年10月(合計30年2月),並無明顯差異(甚至更為不利),而足以顯示原定刑結果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故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聲明異議人所犯如甲、乙案附表所示罪刑,既分經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不得任由聲明異議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甲、乙案附表所示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本案檢察官既係依上述確定裁判指揮執行,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㈢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如何定其應

執行刑之限制,聲明異議人執該規定主張於數案件接續執行亦有適用,顯有誤會。況聲明異議人所犯甲、乙2案各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法後所犯,更無所謂新舊法比較問題。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