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文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文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高文曜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提出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加重強盜罪(1罪),且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而獲恤刑之利益,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0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