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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0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0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育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育宗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育宗因妨害秩序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第53條、第51條第5款、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已就本件聲請,先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逾期迄未回覆意見(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前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刑確定,並均得易科罰金,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上開各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賭博罪、妨害秩序罪,所犯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有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

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刑期,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表編號 1 2 罪名 賭博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民國) 112年8月23日至112年8月24日 113年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79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33、175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3年9月27日 114年7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33、175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13年10月29日 114年9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26號(已執畢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588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