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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0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秉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秉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秉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8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9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9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5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71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月5日)以前所犯,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9罪,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3罪)、強制罪、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重利罪、重利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均迥異、犯罪時間相距2年餘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至8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併予指明。

四、另本院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聲請書略載妨害自由,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 109年3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71號 111年12月5日 同左 112年1月5日 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2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聲請書略載妨害自由,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 109年3月12日、同年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強制罪(聲請書略載妨害自由,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 109年3月17日、同年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聲請書略載妨害自由,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 109年3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重利罪(聲請書略載重利,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 109年1月中旬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重利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 109年4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書略載賭博,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 108年12月底至109年4月間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散佈文字誹謗罪(聲請書略載妨害名譽,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 109年1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聲請書略載偽造文書,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 111年12月13日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12號 114年8月12日 同左 同左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