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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0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程亦彣指定辯護人 黃鈵淳律師(義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1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程亦彣(下稱被告)於113年11月17日起羈押迄今已10月,羈押乃限制人身自由最嚴厲的手段,本案於第二審已言詞辯論終結,已無串供、滅證之虞,被告亦已與告訴人廖○○(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父親右手不方便、有1名4歲子女,雖監護權前配偶,但被告與前配偶、子女同住,且為家中經濟來源,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代替羈押處分,亦願接受限制住居、定期向管區派出所報到等手段以停止羈押,懇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時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主張其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僅為重傷未遂,然其所犯殺人未遂罪,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被告所犯殺人未遂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諭知重罪,被告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宣判,然全案可上訴第三審,故尚未確定,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未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或確定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㈢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犯行,犯罪情節非輕,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生之危險性及整體社會秩序之危害性,非同小可,並斟酌全案相關事證暨審理進度,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又本案尚可上訴,為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衡諸被告之人身自由,二者比例衡量結果,認目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被告雖請求能以10萬交保、輔以限制住居、定期向管區派出所報到等手段以停止羈押等語。惟既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現自不宜予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向管區派出所報到而停止羈押,是被告所請,尚難准許。㈣另本院並非以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原因,聲請意旨以被告無勾串、滅證之可能為由聲請撤銷羈押,容有誤會。㈣至被告稱被告父親右手不方便、有1名4歲子女,雖監護權前配偶,但被告與前配偶、子女同住,且為家中經濟來源等,惟被告家庭因素,顯均無法完全排除上開所示本件被告所具有之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又其與被害人和解等事由,係屬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亦非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再被告所提事由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