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20號聲 請 人即告訴代理人 喬政翔律師被 告 曾彥智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0 樓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1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19號案件於民國114年9月18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非正當目的之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彥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為告訴代理人,於電子筆錄系統下載時,發現並無民國114年9月18日審理庭聽打內容,為核對前開筆錄之正確性及後續為告訴人王張光再審程序主張之必要,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聲請許可交付本案於前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明確。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為確認審判筆錄記載正確性,以為主張當事人訴訟權益之需,聲請交付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19號案件於114年9月18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已敘明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且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3項所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之情形,應予准許,爰裁定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非正當目的之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