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2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許淑盈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北檢力廉114執聲他2470字第1149108152號函駁回聲請易科罰金或延長社會勞動期間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淑盈(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嗣經檢察官指揮易服社會勞動,惟因健康與家庭困境,於民國114年9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延長、暫停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經臺北地檢署以114年10月2日北檢力廉114執聲他2470字第1149108152號函覆:本件判決無易科罰金之諭知,無法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已同意易服社會勞動,且給予1年時間,履行期間為113年5月24日至114年5月23日,依刑法第41條規定,有期徒刑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本案期間內並無發生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得停止執行之情事,故無法辦理延長履行期間等語。
㈡惟受刑人自113年9月起陪伴配偶癌末治療期間,不幸於114年
初因左腳拇指粉碎性骨折,需長期配戴護具,並避免長時間行走,目前又因憂鬱症、高血壓心臟病及嚴重皮膚過敏持續治療中,顯難於原規定之1年內完成高強度之社會勞動。又受刑人因長期照顧配偶,無法兼顧工作收入,114年3月配偶病逝後,家庭更是失去經濟支柱,受刑人緊接著於114年4月至同年5月間完成422小時勞動服務,導致生活更加困頓,尚餘676小時之勞動服務實係因健康與家庭重大變故而無法如期完成,絕無規避刑罰之意。為此,請撤銷前開臺北地檢署之駁回處分,將未完成之676小時折算為罰金,由受刑人一次或分期繳清,或改為室內、無刺激、低強度之工作,並延長期間完成,以符合法律正義與人性尊嚴,另請於本案聲明異議期間,准予停止執行,以免造成重大且不可回復之損害。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因此,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應以該執行指揮正在進行中為前提,倘其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執行,而無以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之實益。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3546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執廉字第2049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准予受刑人就有期徒刑6月部分履行社會勞動1098小時,履行期間1年(自113年5月24日起至114年5月23日止),而受刑人於上開期間實際履行時數為422小時等情,有本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124號執行卷宗審閱無訛。
㈡又受刑人因健康與家庭困境,於114年9月22日向臺北地檢署
聲請易科罰金或延長、暫停社會勞動履行期間,雖經臺北地檢署以114年10月2日北檢力廉114執聲他2470字第1149108152號函覆:本件判決無易科罰金之諭知,無法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已同意易服社會勞動,且給予1年時間,履行期間為113年5月24日至114年5月23日,依刑法第41條規定,有期徒刑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本案期間內並無發生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得停止執行之情事,故無法辦理延長履行期間等語,而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5日傳喚受刑人到庭後,另於114年11月11日核發114年執再廉字第167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准予受刑人自114年12月19日起至115年8月18日止之期間內,履行剩餘社會勞動時數676小時,亦有本院調取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執再字第167號執行卷宗可憑。
㈢是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前開函文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延
長、暫停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原執行指揮,既已為114年11月11日114年執再廉字第167號准予履行剩餘易服社會勞動時數之執行指揮代替,意即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剩餘676小時勞動服務之處理方式中,擇取另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受刑人猶以前詞對臺北地檢署114年10月2日北檢力廉114執聲他2470字第1149108152號函否准其聲請之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即無實益,且無予以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