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繹駩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1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繹駩(下稱被告)因涉犯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前陸續於偵查及第一、二審審理程序中續行羈押程序迄今已長達1年,已對被告人身自由有重大之限制,而被告雖涉犯重罪,然仍應有合理之依據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進而審酌是否以羈押為手段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者,否則若一味僅以犯重罪之被告即認定有逃亡之虞,豈非仍以犯重罪而為羈押審酌之唯一要件?本案被告偵審程序雖否認本案起訴書所指之殺人未遂犯行,惟就各次犯罪中,業已翔實陳述參與犯罪之行為態樣,由此可知被告並無躲避刑責,且目前依現有證據並無合理依據可證被告確有逃亡之虞,自不得僅因被告涉犯重罪即認有逃亡之可能。本案被告經於審理期間,於原審時就相關共犯及證人間之交互詰問程序均已訊問完畢,相關事證並已調查完成,被告亦無聲請調查證據,自無勾串證人或有湮滅證據之虞,且本件第二審程序業已辯論終結。考量被告業於犯後坦認本案犯罪情節,且羈押期日已長達1年,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害尚屬重大,請求鈞院能以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等其他強制處分取代羁押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2罪)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時否認殺人未遂犯行,然其所犯殺人未遂2罪,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且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8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被告所犯殺人未遂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諭知重罪,並經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宣判在案,全案仍可上訴第三審,故本院判決尚未確定,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未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或確定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㈢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殺人未遂、加重強盜等犯行,犯罪情節非輕,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生之危險性及整體社會秩序之危害性,均非同小可,並斟酌全案相關事證暨審理進度,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又本案尚未確定,為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衡諸被告之人身自由,二者比例衡量結果,認目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被告雖請求能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以停止羈押等語。惟既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現自不宜予以具保、限制住居到而停止羈押,是被告所請,尚難准許。㈣另本院並非以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原因,聲請意旨以被告無勾串、滅證之可能為由聲請撤銷羈押,容有誤會。再被告所提事由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