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4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周春貴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463號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但我認為合併的刑期過重了,我父親中風了,而且還有4個小孩,希望可以重新定刑,刑度再輕一點等語(本院卷第61至62頁)。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至於確定裁判是否有認定事實或違背法令之違誤,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再審或依其他程序救濟之問題,與前述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情形無涉,非屬聲明異議範圍,尚不得循上開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46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67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前開各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而上開裁定既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法院重新更定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㈡受刑人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雖主張聲明異議,然其內
容僅在爭執上開聲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各罪,應合併重新定執行刑,且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責罰顯不相當,請求給予從輕之裁定,並未提及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且經本院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查詢結果,受刑人並無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駁回情事,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復經訊問受刑人意見,其仍爭執希望重新定應執行刑,如前「一」所述。是受刑人既非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為摘指,其所為聲明異議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要件不合,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