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戴瑋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14年度上訴字第5552號),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戴瑋廷(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核有相關證人證詞、卷內事證可稽,認為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多次涉犯加重詐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原因。被告供稱因為缺錢才一再犯詐欺犯行,無法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替代手段免予羈押,即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羈押被告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收到傳票,且其於通緝發布隔天即於家中遭查獲,若其真要逃亡,為何又會在家中讓警方輕鬆抓捕,是不該僅因一次通緝即認其有逃亡之虞,其願意接受定期報到、配戴電子腳鐐及上交護照;被告係因欠款遭債主逼簽本票,扣走鑰匙、手機等物,始由債主指揮犯下詐欺等案,然其還清債務後已無再犯,且有正當工作;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需要工作才能賠償,且和解後之刑期會相對較低,其沒必要為了短期刑期而逃亡,故無羈押之必要性,懇請鈞院撤銷原羈押處分云云。
三、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如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判斷之理由,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被告固坦承其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等罪,並有本院判決所載證據在卷可佐,且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其犯罪已臻明確。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始行到案,且遭查獲時所使用之手機,並非平常使用之手機,而是他人所交付用於國外聯繫之手機,並正欲搭乘飛機前往泰國,復依卷附該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抵達泰國後,預計轉往緬甸仰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多次涉犯加重詐欺案,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衡酌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以羈押在案。又國內詐欺集團成員,多有於遭判刑確定前逃往東南亞國家重操舊業之情形,經本院審理後,於114年12月17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5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經本院宣判,惟尚未判決確定,且審酌本案情節,被告不思循正途謀生,為圖自己私益即參與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短時間內詐騙如上開本院判決所示被害人等,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物之損失,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主觀上之惡性難謂輕微,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被告於羈押期間,不斷有警方借詢,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亦有多件已起訴之案件,可見其所涉另案甚多,參以其正欲出國時所攜之手機為他人所交付用以於國外聯繫,已可見被告出國係由他人安排,而其辯稱對於抵達泰國將轉往緬甸一事並不知悉,反足認其有任憑詐欺集團安排之情形,故其交保後即可能為規避所涉案件遭詐欺集團另行安排前往東南亞再操舊業,而有反覆實施之虞。是以,被告既已受上述量刑之諭知,且曾經通緝之逃亡事實,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並有反覆實施之虞,認以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為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之保全,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至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未降低其逃亡之可能性,自非得據以聲請交保之適足理由,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就犯行坦承不諱,願提供保證金,有正當工作,已無犯罪動機云,願意接受定期報到及配戴電子腳鐐云云,惟此究屬被告犯後態度問題,仍無礙於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之認定,且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是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從而,本院值日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核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