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66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高金郎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465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高金郎(下稱聲請人)因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4651號妨害名譽等案件,聲請付與該案發文予調查局函查及回覆函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依上開條文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自訴人本人或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以擔保卷證完整性,此觀諸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告訴人之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亦明。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4651號妨害名譽案件之自訴人,而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或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等,自非屬前揭得請求付與卷內證物影本或電子檔之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