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69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余國瑋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08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國瑋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08號案件中關於偵查卷內所附趙子焜、趙令忠於檢察官偵訊所為言詞陳述之筆錄影本(經隱匿余國瑋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余國瑋(下稱聲請人)前聲請交付偵查卷所附趙子焜、趙令忠之偵訊筆錄影本獲准,然聲請人現在監執行中,就上開預納費用部分,請鈞院發函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總務科或相關單位,由聲請人之保管金內扣除,以完成預納費用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程序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為同條第5項明定。而以整體法律體例及其立法歷史沿革觀之,該法文中之「於審判中」應僅係相對於檢察官「於偵查中」不公開之原則所為之文字限縮,故實務上為保障被告合理使用卷證權利之規範目的,乃就「於審判中」之解釋,不應侷限於案件尚在繫屬審理中始得請求付與,雖於判決終結後,於被告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定有法院得予以限制之事由,可知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法院仍得依法而為審酌。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108號判決
撤銷原審判決,就其所犯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就其所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駁回上訴,其中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在案,其餘部分,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見114年度聲字第1329號卷第7至99、101頁)。本案雖已判決,並脫離本院繫屬,訴訟關係消滅,然審酌聲請人已敘明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影本之原因,係為訴訟之用(聲請之趙子焜、趙令忠偵訊筆錄,與聲請人所犯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有關,此部分已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自有正當理由,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08號案件中關於偵查卷內所附趙子焜、趙令忠於檢察官偵訊所為言詞陳述之筆錄影本,惟因該等資料部分尚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屬第三人隱私,故就聲請人以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且諭知聲請人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㈡至聲請意旨請求本院就預納費用部分發函至監所,由聲請人
之保管金內扣除云云,然本院業已於114年10月23日以院高刑辛114聲1329字第1140008454號函通知聲請人應預納新臺幣28元整,並載明繳納方式(匯入指定帳戶,或得委任三親等內親屬代為繳費),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復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項,自應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依法辦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