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朝商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5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朝商經本案羈押後,已認知自己錯誤,積極配合檢警及法院調查,並指認上游,幫助警方抓獲多名共犯。且被告家人均關心被告,被告亦想對身體狀況不佳之父親及外婆盡一份孝心,自無逃亡或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㈡被告身體有多處皮膚病,且於本案羈押期間,因「顏面神經失調」,整個右邊臉部無力(無法出力),右嘴亦無味覺,曾經看守所戒護就醫(急診、門診各1次),嗣後尚需多次回診,此係初步診查所得之病情,被告害怕此係導致中風之前兆。請審酌上情,及被告年紀較輕,本案係初犯,犯後尚知錯悔,已受教訓等情,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而停止羈押,讓被告可以妥善就醫,並盡孝道,被告保證交保後必定繼續積極配合檢警調查及到庭等語。
二、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第三審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再為同一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被告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仍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無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一般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仍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所指同一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故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並應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7罪,併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中1罪併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50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維持第一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5罪)、1年3月(1罪)、1年5月(1罪)之罪刑(見本院卷第165至179頁)。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前揭各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於原審自承居無定所,每2日更換旅館居住,又於密接時間內犯本案共7罪,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維持原審所量處之上開罪刑,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或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第三審羈押在案。
㈡次按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且依被告
先前供述,其於114年3月底因欠錢而遭家人趕出家門後,先住在臺南地區之網咖,嗣經人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同年4月間北上擔任取款車手,且每1、2日即更換旅館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足認其確係處於居無定所之狀態,而此客觀狀態尚難認為有何具體變更或改善,衡情自有事實足認其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除本案多次加重詐欺之犯行外,另因涉犯相同類型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186號、第13255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719號、第21695號、第22673號、第22804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3798號、第35795號、第33906號、第30349號、第29845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119號、第25783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125頁),並經警方多次入所借訊(見本院卷第198之3頁、第219頁),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虞,且被告既另面臨上開多件詐欺案之追訴,依前揭說明,亦顯有事實足認其有卸責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等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必要維持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至於被告所稱其年紀較輕,本案係初犯,且經本案羈押後,已認悔悟,積極配合檢警及法院調查,又指認上游而協助警方抓獲共犯,及其家人均表達關心,其想對父親及外婆盡孝等情,縱認屬實,亦無解於被告因面對本案及上開另案之數罪追訴,恐面臨相當刑度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亦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上開判斷。被告以前詞辯稱其無逃亡之虞,亦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並願提出10萬元保證金與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自無可採。
㈢被告雖指稱其身體有多處皮膚病,且於本案羈押期間,因「
顏面神經失調」致整個右臉部無力(無法出力),右嘴亦無味覺,此係初步診查所得之病情,害怕係中風前兆等語。惟依被告所述,其於本案羈押期間,雖罹患上開病症,惟業經看守所將其戒護就醫(急診、門診各1次)。參酌被告陳稱其「身體病況(如:114.10.16)開庭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而其於本院114年10月16日訊問時,則陳稱其前揭「顏面神經失調」之病症,有去外面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及所附被告戒送外醫之診療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09至215頁)可稽,而上開診療紀錄均未記載被告有需住院之情形,故於就診後旋將被告戒送返回看守所等情,足認被告縱罹患其所指「皮膚病」及「顏面神經失調」等症狀,亦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要件不符,復查無同條其他各款所列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參酌前揭說明,被告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強制處分方式替代。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從而,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