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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0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彥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彥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補充「110年07月12日」、附表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74號等」、附表編號3、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等」、附表編號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667號等」)。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分別為侵害他人

信用法益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法益之販賣毒品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罪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32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告確定,上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9月暨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43頁)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