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金上重訴第1號114年度聲字第30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 聲請人 田曦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魯忠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4年度國金上重訴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田曦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二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田曦(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坦認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惟其本案所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有卷附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認為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羈押,其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1月24日屆滿。
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並無逃亡可能,原審宣判後即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且若有逃亡意圖。早會在宣判前開始脫逃,豈會花錢委請律師進行二審辯護。㈡被告長年定居臺灣,於2009年與配偶范揚堂(現年66歲)定居臺灣,並有固定住所,足認被告無逃亡之虞,可以其配偶名下房屋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擔保被告不會逃亡。㈢被告在臺灣具備深厚人際與家庭連結,且社會連結穩固無潛逃必要,被告定居上址,都以大眾運輸工具出入,並無逃亡機會及能力。㈣被告居留證於113年8月13日被撤銷當天還去繳勞健保費用,若非為長期定居何需繳納?況被告有臨時居留證即內政部內授移移字第1140932391號處分書之附註二記載「受處分人於收受限令出境或強制出境處分書前,本處分書得視為在臺臨時身份證明文件,請妥善收存」(下稱本處分書),得以限制住居方式擔保被告到庭,並不得以此推論被告有逃亡意圖增加之荒謬結論。㈤被告所有財產均在臺灣,在中國並無財產,原裁定認定被告有親屬可以接應亦屬無稽,被告母親80高齡且體弱多病靠每月退休金生存,其胞妹亦無經濟能力可以支應被告。況被告已坦承犯行,只爭執犯罪金額,已無羈押之必要。懇請鈞院准許具保停押,可命限制住居;定期至指定派出所報到;配戴科技監控設施;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羈押手段,足以擔保本件刑事審理進行。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從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刑之執行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下,而為審酌認定。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於114年8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銀行
法被告所涉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有原審調查之卷內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之重刑,且尚未確定,於此重刑下,考量被告業經廢止居留證,且其於中國亦有接應之親友,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其犯罪獲取之財物(匯兌金額已逾1億元以上)甚鉅,犯罪情節重大,考量被告侵害之相關法益,為保全本案審判、執行之進行,及權衡被告人身自由等基本權益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8月25日予以羈押在案,有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5-481頁)。
㈡本院於114年10月9日準備期日訊問被告,並由檢察官、辯護人分別陳述意見後,認為被告雖已坦承犯行,僅爭執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二第91、139頁),惟其本案所涉違反銀行法罪嫌,有原審所調查之各該證據可資證明,並經原審判決予以論罪科刑,足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參酌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並陳明與配偶范揚堂共同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雙園街地址,然內政部移民署114年11月3日移署移字第1140151425號函復本院說明以:田曦之居留許可,業經內政部於114年7月30日以內授移移字第1140932391號處分書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並註銷其長期居留證在案(原審卷六第332-334頁),鑑於現行法令未有核發臨時居留之法定事由,本署未核予田曦任何停(居)留許可證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居留許可經廢止者,後續由本署限令或強制出境;考量田曦長期居留許可已遭廢止,且未有合法在臺停(居)留事由,渠身分性質屬待限令或強制出境對象,即使貴院裁定交保或施以電子監控,其仍未能以臨時居留證在臺生活,本署配合田女所涉案件於貴院審理期間暫緩執行限令或強制出境作業等情在卷可憑,因此被告及辯護人稱有本處分書作為被告之臨時居留證等語,容有誤解。是認被告為大陸人士,其有配偶原在臺定居,然現因本案審理中而暫緩強制出境外,現實上已無法在臺合法居留;亦有内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14年9月22日移署北新勤字第1148513668號函說明略以:被告或因撤銷、停止羈押而當庭釋放通知本專勤隊辦理接管等情可佐(本院卷二第47頁),則被告既無法居留在台生活,其逃亡之動機、風險已然升高,故有刑事訴訟法地101條第1項第3款之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如遽然准許被告具保在外,顯難確保其後續將遵期到案接受本案審判及將來可能執行之刑罰,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有效替代羈押。經併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保障、被告人身自由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對被告繼續施以羈押之處分,仍屬適當及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相當性原則,並未過度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在原審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
並無逃亡之企圖,被告即使在原審宣判後,其迄被羈押為止,均未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然該段期間被告無任何積極逃亡行為,也配合到原審羈押庭接受訊問,且被告願配合交保、限制出境、電子監控、至警局報到等語,並表明以配偶之三重房屋作為被告在我國期間固定之居所等語。然而被告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之重刑後,已遭內政部廢止其長期居留證,其逃亡之風險已與原審審理階段有所不同,上開非替代羈押處分,相對於前揭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吸收資金數額、犯罪所得以及逃亡之風險而言,仍難謂相當,無法確保被告持續到庭接受審理。據上,被告所陳上開情詞均不足以動搖前揭羈押原因與羈押必要性之判斷。
四、綜上,本案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依上揭理由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