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光輝辯 護 人 陳曉鳴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葉韋廷法官沒有完成準備程序應處理之事項,包括排定審理期日應傳喚之證人、釐清待證事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等,致聲請人及辯護人於民國114年5月20日第1次審理期日前一天,始知該期日所傳喚之證人,因而造成突襲,與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未盡相符。
㈡、114年8月19日第2次審理期日傳喚之證人,聲請人已經預知該證人不會到庭,應改傳其他證人,且願放棄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之減刑規定。審判長要求辯護人於1個月內具狀表明擬聲請傳喚之證人及其待證事實,因辯護人之助理郵寄書狀時寫錯法院地址而遭退件。
㈢、葉韋廷法官於114年10月21日再行準備程序,當庭說聲請人「瞎掰」、至少3次打斷聲請人之陳述、以言語表達其已認定聲請人販賣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心證、排定開庭時間僅10分鐘、要求聲請人於審判期日帶證人曾明煌等2人到庭、須提出證人呂美澄之勞保資料及送達住址。最後,聲請人原本要說:「法官(我)沒在狡辯」,卻誤說為:「法官在狡辯」,致嚴重得罪葉韋廷法官。
㈣、從而,認葉韋廷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其應迴避本案審理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於葉韋廷法官接辦前,已曾多次行準備程序,嗣葉韋廷法官接辦後,復於113年11月28日、114年3月20日進行準備程序,辯護人並提出「刑事調查證據狀」、「刑事答辯㈤狀」,聲請人則提出「二審刑事答辯狀-6暨證據能力意見狀」,於審酌兩造意見後,葉韋廷法官諭知審判期日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等,經審判長定期於114年5月20日行審理程序,該次期日所傳喚之蔡舜文等6位證人,皆屬準備程序之證據調查範圍,聲請人並當庭表明可於該次庭期對到庭之蔡舜文、李宜熾、楊立民、黃瀚儀等4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難認有何聲請意旨所指突襲、違反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情事。
㈡、114年8月19日審理期日,因聲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呂美澄送達處所不明,且另聲請傳喚準備程序未聲請之新證人,審判長諭知辯護人應具狀陳明擬聲請傳喚證人之姓名、住居所、待證事實及預計詰問所需時間,辯護人表明可於1個月內提出書狀(見本案本院卷五第196頁)。詎屆期竟未提出,遲至葉韋廷法官於114年10月21日再行準備程序時,始當庭提出「刑事二審答辯狀-11」(見本案本院卷五第257頁)。經勘驗上開準備程序之開庭錄音紀錄顯示(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葉韋廷法官問「辯護人」未按時提出調查證據書狀之緣由,於辯護人答稱助理誤繕法院地址遭退件等語時,葉韋廷法官始稱:「寄錯?哪邊地址?有可能嗎?你不要跟著被告一起瞎掰好不好?」,可知葉韋廷法官係在提醒辯護人不宜以助理寄錯地址作為未遵期提出書狀之理由,於發現後亦應儘速處理而已。於程序進行中,葉韋廷法官為向聲請人(被告兼參與人之代表人)告知相關權利、聽取辯護人意見之際,因聲請人插話,葉韋廷法官諭請聲請人暫時不要發言,此乃指揮訴訟職權之合法行使,而非無端打斷,嗣並賦予聲請人充分發言之機會,可見已充分照料被告之意見陳述。又葉韋廷法官諭知聲請人說明其聲請傳喚證人之待證事實,係為釐清有無調查該證據之必要,無所謂已形成對聲請人不利心證之情事。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應以書狀具體記載該證人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葉韋廷法官因聲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呂美澄送達處所不明,諭知聲請人陳報呂美澄之確實住居所,於法有據。而曉諭聲請人如找到證人曾明煌、曾英傑,亦可偕同到庭,係指出確保證人到庭方法之一。綜上,難認葉韋廷法官有何顯現出對聲請人偏頗、敵意之表徵,明顯未達依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受命法官能否為公平審判,足以產生懷疑之程度。
㈢、至其餘聲請意旨,或為法院訴訟指揮職權之行使,或為公平妥適適用法律,均與法官迴避事由無涉。聲請人自認言行已嚴重得罪葉韋廷法官,進而臆測葉韋廷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屬無據。
四、本件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