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80號聲請人 即即受判決人 黃玟貴代 理 人 周仲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黃玟貴由其代理人周仲鼎律師拷貝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29號案件全卷資料,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玟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認尚有事證不明確之處,為提起再審,因此請求准予聲請人之代理人周仲鼎律師(周仲鼎律師雖檢附選任辯護委任狀,然本案訴訟程序已終結,周仲鼎律師應僅係代理聲請人聲請拷貝卷宗,而非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代理拷貝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29號案件全卷資料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29號判決判處罪刑,經上訴後,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四、聲請人以本案尚有相關事證不明之處,研議聲請再審為由,聲請准予由其代理人拷貝本院上開確定案件之全案卷宗,為維護聲請人之卷證資訊探知權,且依前述規定,應認有理由。本院認除關於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攝影,以維護第三人隱私外,其餘卷宗內容,均准予閱覽、拷貝。又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檢閱卷宗,係辯護人(再審代理人)始得為之,然聲請人業已委任周仲鼎律師為代理人(周仲鼎律師雖提出選任辯護委任狀,惟實應為委任代理,已如前述),自應由其為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所取得之本件上開卷宗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