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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0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禧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禧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禧年(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備註欄位;編號4、13、14、17、18所載犯罪日期;編號9、12、13、17所載偵查機關年度案號;編號11所載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編號12所載宣告刑;編號15所載罪名;編號17所載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位,均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各編號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案件判決確定之日(民國108年2月26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11、16至18所示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編號2至10、12至1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而該定刑聲請切結書所載「一、台端所犯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至『19』所示各罪」,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僅有編號1至18所示各罪,經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查詢,切結書上所陳「編號1至『19』所示各罪」係為誤植,而應為「編號1至18所示各罪」,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5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後(受刑人具狀表示:受刑人對於所

犯各罪已深感悔悟,來日必恪守法規,懇請鈞院給予有期徒刑10年之執行刑),暨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幫助詐欺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恐嚇取財罪、共同恐嚇罪、業務侵占罪、強制罪、傷害罪、妨害自由等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互為相異,犯罪時間於105年12月至108年1月間,然附表編號4至10、12至15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動機、行為態樣、手段均類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各犯行間之時間關連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3月以上,及附表編號2、4、6、7、9至14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加計附表編號1、3、

5、8、15至18所示各罪刑期總和為64年3月(已逾30年,故以30年為定應執行刑上限)之範圍內,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11、16至18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四、聲請意旨雖請求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然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後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核上開對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罰金部分所定之執行刑仍屬有效存在,且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之罪均無罰金刑,故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自不生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無庸再就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執行刑。檢察官在定刑基礎並未變動下,就確定判決中已定其應執行罰金刑之部分,再行聲請合併定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