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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1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13號聲 請 人 吳依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77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偵查及審理期間,所屬之手機被扣押作為證物使用,惟聲請人之部分已執行完畢,與其他被告上訴部分之審理並無關聯,且該手機為日常用品,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敬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吳依臻(下稱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扣押其所有之手機1支一節,有該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92號卷第90頁至第92頁)。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諭知有罪,復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7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同案被告林家絃部分因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是本案仍有部分尚未確定。被告所有之上開手機雖未經宣告沒收,然同案被告林家絃既已就本院前開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本案即非無依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是本案未經全部終局判決確定,扣案物即難謂已無留存必要。從而,考量上開扣案物日後偵查、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目前尚難先行發還,應俟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述扣押物品,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