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鄭偉舜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偉舜(下稱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A1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下稱B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1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下稱C罪)部分,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上訴後,本院關於A1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受刑人犯詐欺銀行獲取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下稱A2罪),刑期仍為有期徒刑1年8月,B罪及C罪部分則均上訴駁回,此均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421號卷【未編頁】、本院卷第17-22頁)。㈡於上開判決確定且受刑人緝獲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除於113年10月14日函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外,復於114年1月24日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就A2罪、B罪及C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後,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將A2罪、B罪及C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而該裁定因受刑人提起抗告,甫由本院於114年3月17日將卷證移送最高法院審理等情,有上開函文、裁定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421號卷、本院卷第35-36、39頁),顯見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未確定,無從作為本件受刑人執行之依據。
㈢本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依業經確定之本院就A2
罪所為判決,簽發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之執行指揮書而代為執行,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又按前述條文,檢察官只能依「確定裁判」執行受刑人之刑。受刑人請求本院裁定檢察官應依「迄今尚未確定」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無理由。本件受刑人若欲將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併合處罰,自應待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再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始有所據。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執前詞向本院就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