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1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瑋犯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法院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慎刑考量之量刑過程。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附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附表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2年6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3年2月(附表編號2、3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參酌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屬詐欺取財罪、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冒名使用他人護照罪等,各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侵害國家對出入境管理秩序維護之犯罪,保護法益不同,手法相異,犯罪時間間隔非遠,均係與自稱「張睿」之邱瑞專有關,受刑人之守法意識顯然低落,矯正必要程度較高,併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衡酌受刑人就定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定刑因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護照條例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月22日 107年7月16日 106年8月22日至 109年2月5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 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 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 案 號 110年度偵字 第2080號、111年度偵字第6824號 110年度偵字 第2080號、111年度偵字第6824號 110年度偵字 第2080號、111年度偵字第6824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779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779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779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15日 114年5月15日 114年5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779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779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779號 確定日期 114年5月15日 114年6月18日 114年6月18日 備 註 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