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28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AD000-A1125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王禹川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AD000-A112503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4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A000000000001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00000000001C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488號),認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之家庭暴力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A000000000001為本件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之被害人,屬同條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了解本案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得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其訴訟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83號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4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被告係因涉嫌對聲請人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之家庭暴力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而經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復無不適當之情形,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