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29號聲明異議人 黃丁泉即 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更庚字第2597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僅限於檢察官積極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二、聲明異議略以:受刑人黃丁泉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在家被拘捕,在拘留室住1天才移送地檢署聲押,次(21)日凌晨才進入北所,理應折抵1天刑期。
三、本院之論斷:㈠受刑人聲明異議內容爭執之標的:114年度執更庚字第2597號
執行案件(本院卷第9頁)實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庚字第376號執行指揮書所換發,已經本院調取上述執行卷宗確認,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20日新北檢永庚114執聲他5073字第1149128367號函(本院卷第5頁)可憑。㈡受刑人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11年4月21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拘提到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為憑(偵字第16467號卷第3至5、31頁)當日經警詢、偵訊之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經訊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於111年4月22日羈押,有警詢、偵訊、羈押訊問筆錄、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押票可證(偵字第16467號卷第7至15、141至148、153至161頁)。
㈢受刑人於111年4月21日拘提到案,次(22)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所守羈押。112年執庚字第376號及114年度執更庚字第2597號執行指揮書記載之羈押及折抵起算日均為111年4月21日,核與受刑人實際遭拘束人身自由(拘提到案日)之始期一致,並已計入折抵刑期。
㈣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
當。聲明異議指稱遭拘提之當日未經折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