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雲智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
謝昀成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第二審案號: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8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雲智(下稱被告)因觸犯強盜未遂案件羈押中,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願負起刑事之責及主動配合調查,被告並非惡性重大之徒,倘准予被告具保新臺幣10萬元以內等,應可給予被告相當程度心理約束力,足以確保本案順利進行,且不影響家計,因家中尚有年邁長者及配偶與小孩要陪伴,希望能多點時間陪伴家人,將家裡及工作安頓好,被告也承諾交保後決不再犯,願每天到派出所報到,也願配戴電子腳鐐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行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卷附相關證據,足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之重刑,刑期非輕,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執行羈押,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在案。
㈡本件據以羈押被告之罪名為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凶
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被告並非懷胎或生產後2月未滿,亦非罹病而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㈢又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所涉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再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862號判決駁回上訴,案件雖未確定,然已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顯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認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被告以其已反省自身及家中尚有年邁長者、配偶子女需照顧,希望能安頓家中事宜云云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