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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1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3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陳浚龍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26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浚龍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經隱匿陳浚龍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卷證影本,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為同條第5項明定。而以整體法律體例及其立法歷史沿革觀之,該法文中之「於審判中」應僅係相對於檢察官「於偵查中」不公開之原則所為之文字限縮,故實務上為保障被告合理使用卷證權利之規範目的,乃就「於審判中」之解釋,不應侷限於案件尚在繫屬審理中始得請求付與,雖於判決終結後,於被告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定有法院得予以限制之事由,可知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法院仍得依法而為審酌。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浚龍(下稱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26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就其共同犯竊盜罪,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就其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3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敘明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影本之原因,係為就上開案件提起再審,自有正當理由,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惟因該等資料部分尚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屬第三人隱私,故就聲請人以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且諭知聲請人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至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項,自應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依法辦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1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075號卷宗中之所有警詢筆錄 2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076號卷宗中之所有警詢筆錄 3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075號卷宗中之所有偵訊筆錄 4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076號卷宗中之所有偵訊筆錄 5 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12號卷宗中之所有審理筆錄 6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26號卷宗中之所有審理筆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