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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1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碩葳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第二審準備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即被告林碩葳(下稱被告)未聲請傳喚證人,且就大部分犯罪事實已認罪,被告應無勾串、滅證之可能,又被告若出所會返回戶籍地與家人同住,並無居無定所之情,縱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亦無以羈押確保審理進行之必要。被告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且已答應被害人家屬出監籌措賠償金,請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行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㈠被告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足認其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6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之加重私行拘禁罪、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刑期非輕,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共同遺棄屍體湮滅罪證之行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執行羈押,嗣經第2次延長羈押在案。

㈡本件據以羈押被告之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

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並非懷胎或生產後2月未滿,亦非罹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㈢又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所涉犯行,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已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於案發後共同遺棄屍體湮滅罪證之行為,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認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