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聖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聖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聖宏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至四款略)。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參照),此即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本件仍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固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惟受刑人已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至8頁),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下),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暨附表編號3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之總合(即不得逾有期徒刑3年),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如附表編號2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如附表編號3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附表編號1、2至3各罪間,其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各有間隔、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衡酌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為:「陳請鈞長依法裁定,重(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73頁)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區域計畫法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月8日、 109年3月16日 106年11月17日凌晨至106年11月17日間 109年9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053、2054號 士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770號、107年度偵字第4803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16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67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15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5號 判決日期 110年03月31日 110年04月29日 112年12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672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68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 判決日期 110年05月05日 111年01月06日 113年05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2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33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