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湯士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士鴻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湯士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一審判決後,固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5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該判決本院係以受刑人提起上訴逾20日不變期間,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以不合法而駁回上訴,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自非屬該案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而非本院,聲請人係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