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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1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4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羅兆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北檢力惻114執沒693字第11490161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兆國(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領取執行命令書乙份,然執行命令書上未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應為第115之1條)第1項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保管金是辛苦工作賺取所得,係受刑人生活費用,受刑人在監所服刑,非在外有工作收入、有財產之人,不適用此規定。又依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爰請僅扣除部分保管金並扣除受刑人在監所之勞作金始為適法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171號判決

有期徒刑3年2月,並就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諭知沒收、追徵,上開判決因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執行檢察官自得依前開確定判決之內容,就該案沒收、追徵受刑人之犯罪所得。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執行上開確定判決宣告應追繳犯罪所

得1萬元部分,於114年2月19日以北檢力惻114執沒693字第1149016100號函指揮受刑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命於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3,000元後,將其保管金、勞作金之餘款匯入該署301專戶,有上開執行函文在卷可憑。而本件執行,依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函所示:「收容人保管金及勞作金結存未達3,000元,毋庸執行扣款。

」,亦有該所114年2月25日桃監戒決字第11400014770號函可佐。

㈢本件受刑人既經本院確定判決諭知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

沒收、追徵,依前揭說明,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及受刑人親友贈與之保管金既為受刑人之財產,檢察官自得為沒收裁判之強制執行,是本件執行檢察官為執行沒收裁判而以受刑人之財產即保管金、勞作金為強制執行標的,核無不當。且受刑人現於監所執行徒刑,日常膳宿均由監所提供,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之醫治,執行檢察官每月已保留3,000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所需費用,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受刑人徒以保管金非受刑人之工作所得及財產,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之執行標的,尚有誤會。本案執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凌駕於法律之授權、違反公平合理、或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亦無逾越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難認有過苛執行之虞。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