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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1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4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何奕宏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79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何奕宏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7976號執行指揮,命受刑人須於接獲通知後約二週報到入監執行。惟該執行指揮所定之報到期限過短,僅有二週時間,未充分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如工作交接、家人照顧、債務清理等),造成受刑人無法合理安排生活及履行家庭義務,顯與比例原則及人性尊嚴保障有違,屬執行不當。受刑人已於民國114年9月19日向最高法院提出再審聲請,目前尚未受理,倘若依現行檢察官執行指揮強制入監,將使受刑人之再審救濟權無法實質行使,損及程序正義,亦侵害人民依憲法第8條保障之程序救濟權利。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認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併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並延長報到三個月,以待聲明異議審查結果確定後,再行決定是否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所明定;至同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之規定,僅屬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檢察官為執行徒刑而傳喚未受羈押之受刑人到場,係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檢察官尚未就徒刑之執行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裁判一經確定即有執行力,並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指揮執行;次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又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心神喪失、懷胎5月以上、生產未滿2月或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等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第430條及第467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得依同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係指檢察官就刑之指揮執行有違法或不當,導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而言。故於再審准許裁定前,是否停止刑罰執行,屬檢察官指揮執行得自由裁量之職權,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訴字第2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共2罪,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受刑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10月7日到署執行,執行傳票於114年9月23日送達受刑人,受刑人於114年9月24日聲請停止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0月2日以北檢力箴114執7976字第1149107805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114年10月7日到案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乃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受刑人。嗣受刑人於114年10月25日下午4時30分經員警拘提,於同日下午5時37分到案,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晚上8時41分訊問後,核發114年度執助字第1955號執行指揮書,自114年10月25日起指揮發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65頁),並經本院調閱執行案卷查核無訛。

㈡經核受刑人於114年10月25日被拘提前投遞郵寄之「聲明異議

狀兼聲請停止執行」上載執行指揮案號為114年度執字第7976號,此有前揭書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4頁),且受刑人於114年10月25日下午4時30分經員警拘提後,亦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我只有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的通知書,但我有聲請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第81頁),就此應認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之客體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976號執行傳票無疑。而揆諸上開說明,因受刑人為聲明異議時,檢察官尚未指揮裁判之執行,遑論有何執行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受刑人據以聲明異議,即屬無據。

㈢又受刑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停止執行,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前段規定,受刑人若欲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自應向檢察官為之。且受刑人雖就本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之規定,再審聲請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況受刑人再審之聲請業經最高法院於114年9月25日以114年度台聲字第224號駁回在案,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此外,亦無客觀事證可認聲請人有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停止執行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在未經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未依受刑人之聲請停止執行,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