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郁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郁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郁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郁珊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4年9月17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1年2月=6月+8月)之拘束,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並依其於112年12月1日前某時,提供彰化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以通訊軟體提供予「陳柏宇」、「江國華」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112年12月11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並交付被害人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48萬元,及被告在機構矯正之必要性、避免重複評價惡性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函通知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之聲請及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