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治鋒(原名:吳哲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治鋒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治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以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吳治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受刑人所簽具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下稱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卷可按,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違反法律規範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造成危害、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以及受刑人於上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上表示沒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公共危險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 日期 111年8月18至111年8月25日 114年2月21日 111年9月3日至111年9月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34號 士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750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660號、113年度偵字第36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438號 114年度審交簡字 第287號 114年度上訴字 第277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2月12日 114年7月9日 114年8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 114年度審交簡字 第287號 114年度上訴字 第2771號 確定 日期 114年4月30日 114年8月6日 114年9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52號 士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671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