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奕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奕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奕欣(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各該罪均於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4年1月21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附表編號1為未遂、編號2為既遂),雖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相仿,且犯罪時間接近,然於上開犯行各係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手、給付酬金者,其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分工尚屬有別;另斟酌如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總和上限(有期徒刑1年10月)、各宣告刑中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2月),再就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