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守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守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守傑因恐嚇取財等6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鄭守傑先後因犯攜帶凶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幫助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同攜帶凶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恐嚇取財罪共6罪,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為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253號等,編號6之罪名應為恐嚇取財罪,本院均逕予更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4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6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
部分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2月,罰刑金部分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附表所犯各罪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而罰金刑部分所犯最高金額為5萬元,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5之犯罪類型均為加重竊盜案件,編號2之犯罪類型為幫助洗錢案件,編號3之犯罪類型為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編號6為恐嚇取財案件,其所犯上開4種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不同,考量其聲請狀內容,且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後,其表示: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附函文及陳述意見狀)。本院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罰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附表所示6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無庸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