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冠閎(原名黃新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冠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閎(下稱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通知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黃冠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妨害自由 恐嚇取財得利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8/01 110/10/15~110/10/17 110/10/15~110/10/1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3164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801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8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564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061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061號 判決日期 112/09/30 114/06/26 114/06/26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564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061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06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1/17 114/08/04 114/08/0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517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580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580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