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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1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振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振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振弘因犯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

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8月6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之數罪,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及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之外部界限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㈡又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其就附表1至2部分

已繳清罰款,其父心臟裝了3支心導管無法工作,其母為輕度肢障身心障礙者亦無工作,其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目前從事道路救援工作,其因對於金錢處理不夠謹慎而犯侵占案件,已心生悔悟,希望能從輕量刑,並希望能改服勞動服務等語,有本院函檢送聲請書繕本及附表影本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

㈢綜上,參酌受刑人如附表共3罪所示部分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

11月,內部界限之執行刑總和有期徒刑10月,各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6月,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編號2係強制罪、編號3係業務侵占罪,犯罪類型迥異,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13年10月2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第33頁),然如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此說明。至於受刑人主張希望能否易服勞動服務等節,此屬執行檢察官職權,非本院所能審究,受刑人應自行向該管檢察官聲請是否准許,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