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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1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泓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泓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泓瑋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4所載偵查機關年度案號;編號5所載宣告刑、犯罪日期及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法律上屬於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

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宣告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審酌附所示各罪均係犯與詐欺集團相關之詐欺取財、洗錢等

財產犯罪,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洗錢罪(共7罪)、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雷同,犯罪時間則集中在111年9月間,所侵害者亦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12年7月以下】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5所示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2月】之範圍內,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並參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回覆無意見等情,就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檢察官未就罰金刑部分一併聲請之,此觀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自明,則罰金刑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