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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1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何○○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2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因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25號案件,民國114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國小檢送之訪談錄音檔中,F生於錄音時間15分43秒時確實有回應調查委員伊係在「早會」聽到他人提及被告打同學,調查委員黃金宏疑惑問到「早會?」,F生陷入停頓2至3秒,另一調查委員張曉綺見狀順勢誘導F生問「是家長會?」,F生之陪同家長始略遲疑表示「是」,惟該日筆錄卻記載「F生在錄音時間15分43秒提及是在○○聽到,因為F生聲音不清楚,其陪同的母親表示是家長會。」應與事實不符。倘若學童確實於早會聽聞老師打人行為,即顯示與早會此等正常上課時段就有學校人員或有心家長對於班上學童宣揚老師有包含本案在內之打人行為,而有勾串證人之虞。換言之,本案學童對於被告打人行為之印象確有被學校人員或有心家長虛構之可能,始會有多種版本之「被告打人行為」。故114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仍有與事實不符之情,本案事實仍有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在進行,勢必調取本案包含筆錄在內之卷證資料為審酌,聲請人為維護自身利益,請求准許交付114年5月22日準備程序含F生陳述之法庭錄音光碟。倘若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保障法第69條遮隱足以識別F生身份資訊之必要,請遮隱F生年籍資料等語。

二、按104年7月1日增訂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為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於105年5月23日再增訂第8條第2項,明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乃導於行政程序法之資訊公開請求權,係作為人民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機關獲取資訊、請求機關得被動公開相關資訊之手段之一。就所規定之請求時限為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或2年內(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皆可聲請,可見其容許者,除於審判程序中之附屬程序權之主張外,亦包含於裁判確定後,利害關係人對於取得「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一訴訟資料之獨立實體權。準此,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如其聲請已具備上開要件,除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所列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項、第83條等),為使兩者裁量基準一致;或有同條第3項所指涉及國家機密,或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例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等),為恪守保密之義務,始得例外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即應予許可,不得拒絕。是就上述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之相關案件,其規範目的,旨在防止揭露上開身分資料,以免造成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之二度傷害。倘法院已依法令規定辦理,未揭露上開應予保密之資料,或無揭露之虞,因無侵害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之權益,自無從為限制交付,或逕為不予許可之決定。至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縱有部分因疏於注意而揭露上開應予保密之資料,法院仍得視其揭露內容、程度、範圍等,以限制僅交付不含(或除去)上開應予保密資料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達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3項後段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6號、第72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皆應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825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聲請人前已聲請拷貝本院114年3月27日、114年5月22日準備程序庭訊之錄音光碟以供校對,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207號裁定准予付予經遮隱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及勘驗過程中播放之錄音部分後之上開2次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先予說明。

㈡聲請人再次聲請交付本院114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且

含播放F生之訪談錄音內容,其中除F生訪談錄音內容前經本院予以遮隱外,業已裁定後依法交付聲請人。至該本院當庭勘驗時播放之訪談錄音檔部分,因含有足以識別兒童身分之資訊,並涉及大量與本案無關之案件事實,且此部分除先經聲請人與所選任之辯護人事先到院聽取閱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再者,聲請意旨主張F生訪談內容與本案有關部分,於本院勘驗後確認「F生與委員之間進行有關F生提到自己因為換座位被老師打、委員詢問F生有無看過其他同學或自己在下課後被老師留下、有無看過同學被老師拉扯的情形,F生在說完有關自己及另外一位同學因為換座位被老師持某物品打大腿之後,針對其他問題,會先回答有某位同學被老師留下,有某位同學被老師帶到廁所打,但經過委員詢問確認F生又表示忘記了,委員再詢間那為何會知道此事,F生在錄音時間15分43秒提及是在○○聽到,因為F生聲音不清楚,其陪同的母親表示是家長會」(本院上易1825卷第248至249頁,另影印附本院卷),顯見F生此段內容係在說明其他被老師打的事件,而與本案無關連性。至聲請人因其他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事件有調查證據之必要,尚非無從以向各該法院聲請而由各該法院具體審酌與各該事件之關連性及調查必要性,而不影響聲請人之訴訟權益,自不可藉由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方式以探詢與本案無關而與另案有關之內容,併予說明。

㈢且依前揭勘驗筆錄,係因F生聲音不清楚,故記載為「是在○○

聽到」,聲請人當庭亦表示對勘驗結果沒有意見,可見聲請意旨所謂「F生先稱早會…」云云,係聲請人一己之判斷,當庭勘驗之時已因聲音不清楚致無從分辨之錄音,尤不可能在法庭錄音中反而清晰可辨,是聲請意旨主張欲藉由法庭錄音內容確認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與事實不符云云,亦無可採。

㈣因此,本院審酌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之意旨及

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F生訪談錄音內容係涉其他事件而與本案無關,認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