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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1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66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鄭文逸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林巧芬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文逸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為聲請再審,聲請閱覽及抄錄卷宗(含判決書、證據卷、筆錄卷、函送卷等),並准予影印所需部分,以利再審聲請之準備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至關重要。乃於民國109年1月8日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同法)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俾被告或其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上開同法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次按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一、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案號及股別。三、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四、被告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五、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六、聲請日期。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31條分別訂有明文。準此,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除應於聲請狀上載明前述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事項外,尚應一併釋明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用途,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同規則第31條所定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再由法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案件之被告,該案業於民國113年7月17日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本件聲請意旨未載明下列附表所示事項,不符前述刑事訴訟閱卷規則規定,致本院無從判斷是否符合同規則第31條所定情形,其聲請程式於法未合,本院前於114年11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本院將上開補正裁定,於114年11月20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送達聲請人,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然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所提之附件四授權書與卷內已提出附件二之授權書相同,並非針對本院裁定補正附表編號1之事項所提出之文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李明諭律師、林巧芬律師是否為聲請人之代理人 2 刑事再審閱卷聲請狀聲請人之簽名應與刑事委任狀之簽名相符。 3 檢閱卷宗之方式及卷宗名稱 4 表明是否同意矯正機關在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 5 表明是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